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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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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5-05 16:31:21 打印 字号: | |

 

2011年以来,受经济下行压力、民间借贷、房地产领域资金链断裂等突出矛盾和问题的影响,全市法院继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洪峰之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又呈“井喷”式增长。为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案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2014年初,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将东胜区、康巴什区、伊金霍洛旗辖区的金融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2014年4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成立金融审判法庭,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全面开展金融案件审判工作。八年来,金融审判法庭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能动司法理念,以优化金融环境、保障地区金融安全为目标,以创新方式方法提高金融案件审判效率、化解金融风险为重点,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克服“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全力破解工作难题,不遗余力化解金融纠纷,为进一步化解银行不良贷款,保障本地区金融业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几年来,金融审判团队先后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授予集体三等功一次,两次荣获全市法院先进集体,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授予2020年全区法院先进集体。

本文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法庭(金融审判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为视角,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成因以及对策进行总结,旨在深入分析研究当前金融纠纷基本特征,厘清相关法律关系,解决金融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同时引导各金融机构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金融市场风尚,努力构建公平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从而为本地区营商环境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环境。


 

第一部分  审判工作概况

 

截至2022年3月22日,金融审判法庭成立以来共受理案件12020件,诉讼标的额224.47亿元,结案11913件,办理保全案件2784件,涉及市旗两级金融机构51个、金融债权接收公司5个。金融债权受让个人1人,在已结案件中,判决8427件,调解661件,撤诉2414件、申请支付令84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84件,司法确认205件、驳回起诉32件、移送管辖3件、诉前财产保全2件,不予受理1件。法官年人均结案334件左右。累计保全房屋8684套,冻结工资663人次,冻结股金、存款、公积金1.8亿元,查封车辆58辆。

1 历年金融案件审理情况

年度

新收案(件)

旧存

(件)

标的额(亿元)

保全受理(件)

结案(件)

结案率

审判人员

人均办案(件)

2014

228

0

4.65

165

138

60.52%

3

76

2015

3413

90

47.6

1891

2377

67.86%

7

500

2016

2870

1126

32.48

186

3285

82.21%

6

666

2017

2412

711

37.55

249

2751

88.09%

4

781

2018

1037

372

24.6

122

1272

90.28%

5

282

2019

781

137

10.1

105

874

95.21%

4

230

2020

536

44

14.15

23

556

95.86%

3

193

2021

652

24

40.35

36

592

87.57%

3

225

2022(1-3月)

91

84

12.99

7

68

39.53%

3

58

合计

12020

2588

224.47

2784

11913

99.10%

4

334



从统计数据中发现
2014年、2015年金融市场遭受重创,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为高发期。2016年后虽然基数仍然较大,但总体数量呈下降趋势。2018年后金融市场趋于稳定,加之金融机构信贷审查更为严格,合同更加规范,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因而金融借款案件数量开始下降,金融机构放贷行为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也在逐步降低。2016年到2020年金融案件受理数量实现连续五年降低。2021年开始,因基层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范围的变化,案件数量略有回升。

 

第二部分  案件主要特点

 

从几年来的审判实践看,金融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标的额大。金融案件中除部分信用卡纠纷和农户联保连带案件标的额未超十万元,其余案件标的额均在十万元以上,部分金融机构的个案标的额在千万元以上,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等案件的标的额。2021年千万元以上案件为61件,占到新收案件的9.35%

 

 

二是被告人数多,送达难度大金融纠纷案件的被告

 

往往包括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较之其他商事案件,被告人数较多,部分金融机构的被告人数少则5人,多则35人,且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涉及多个地区,跨度大且保证人之间互不认识导致案件送达难度的增大。大部分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相关义务人变更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及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致使相关义务人随意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相关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后未及时告知资金出借方,更有甚者采取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手段给出借方行使权利设置障碍,还有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而人去楼空致使送达无法进行。出借方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此类案件送达较为困难。

三是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且平均审理天数偏长。由于金融纠纷案件被告因躲避债务下落不明的情况较为常见,借款人或企业法人卷款“跑路”,因此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顺利送达,大量案件只能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这样案件的审理期限就会因法定的原因被拉长,案件很难做到快审快结同时也为金融机构高效及时收回贷款带来障碍。此外,金融机构放款后对贷款监管通常依靠借款人是否正常还款作为主要考量标准,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担保人明显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信息收集方面的高成本又使得金融机构认为得不偿失,所以当进入诉讼程序时,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知之甚少,这也给法院查明案情、及时审结案件带来困难,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以本院为例,2020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61.2天,本院其他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只有49.8天,2021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64.9天,本院其他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只有59.6天。

四是案件互保、联保普遍存在。鄂尔多斯地区金融机构存在的互保联保贷款较为凸显,互保联保本是涉农金融机构为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创新举措,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过去鄂尔多斯地区经济过热,金融机构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扩大了该类贷款的放贷数量。不少农户、个人或企业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在实际执行中,互保联保已经丧失了分散风险的功能,为贷款的回收埋下了隐患。

五是案件调撤率、自动履行率低。有的金融机构在利息、复利、罚息等方面严格执行内部规定,不放弃减免,没有灵活政策,而且该类型案件通常又是陈年老账,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导致借款逾期,借款的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累加数额远远超过本金。因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导致调撤率、自动履行率低。2014年调撤率为27.5%、2015年为24.49%、2016年为35.19%、2017年为27.57%、2018年为29.18%、2019年为33.75%,2020年为51.62% ,2021年为34%均低于我院其他民事案件的调撤率。

六是金融案件涉及业务类型多,创新融资形式不断更新。在本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传统金融机构作为主体起诉的案件,其他金融机构如投资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2018年出现个人受让金融债权,作为原告的案件。融资担保方式中所涉标的类型广泛,主要涉及应收账款、股权、票据、土地、建筑物、房屋、水电公路收费权等,上述各种担保标的的抵押、质押办理登记方式各有差异,合同约定与实施登记的不规范易导致出现诸多风险与纠纷。同时新类型融资方式在法律规定与行业实践较少的情况下,也极易引发纠纷,近年来,金融案件逐渐出现网络e贷、网捷贷等涉互联网金融融资纠纷、金融债权转让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新型案件。

 

第三部分  审判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

 

针对金融案件特点和审判工作中所呈现出的送达难、调查难调解难等一系列问题,伊金霍洛旗法院坚持以改革创新思维,多措并举,破解审判工作难题。

在立案方面。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是单独立案。在金融法庭设立专门针对金融案件的立案大厅,直接受理金融案件,做到当天受理,当天立案;二是制作专门的诉讼服务材料。制作符合银行实际的诉讼材料样本和立案须知,并发送至各大银行,方便银行做好诉前准备工作。

在保全送达方面。一是组建保全送达团队,定期对被告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及时冻结、查扣债务人财产。灵活送达方式,采取电话录音送达、上门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同步进行的方式,最大程度地降低当事人转移和藏匿财产的机率,提升诉讼效率。灵活送达时间,针对部分被告白天外出不在家的情况,进行错峰送达,干警利用中午、晚上、周末的休息时间进行送达。建立联动机制查找被告,与物业、社区、公安、联通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利用这些部门的登记资料,查找被告;对送达难进行源头治理,向金融机构发出《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并附加合同条款建议模板,建议发出后得到金融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高度认可。目前,全市已有5家金融机构使用我院提供的约定送达地址合同条款模板。“送达难”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二是对预告抵押登记案件实行案案保全。为防止房贷案件中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脱保漏保,对该类案件实行案案保全,确保银行优先掌握预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主动权。三是放宽保全担保条件。由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信誉担保的方式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四是全面利用送达平台进行送达,提高送达效率。通过以上方式,查找被告下落成果显著,极大提高了送达效率,2021年,简易程序适用率达到81%,创历史新高。

在多元解纷方面。一是在以往“诉前联调+司法确认”模式的基础上,建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统筹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力量参与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形成了立案前委派调解与立案后委托调解相结合,诉前调解机制与速裁程序、专业审判相衔接的“1+1+3”(即1个特色调解工作室,1个金融案件速裁团队,3个专业审判团队)的金融纠纷化解工作新格局。一方面为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争取了还款期限,一方面为金融机构及时收回了贷款,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自成立以来,调解中心共计受理182件案件,调解成功181件,标的额3.7亿元,为当事人节约诉讼费用190余万元。二是拓宽矛盾纠纷解决渠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非诉程序或选择小额速裁等方式尽快实现债权清收。比如,在债务人有抵押物且抵押人资料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清收债务;对于无担保人、无抵押人,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通过申请支付令的方式清收债务;对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通过小额速裁程序,实行快审快结。

在案件审判方面。一是建立专业审判团队。司改前,我们积极探索“1+2+1”审判模式。即按照1名主审法官配2名书记员和1名司法辅助人员的标准,推行专业化和规范化的审判及裁决。司改后,在推行审判长负责制和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的基础上,按照1:2:1的比例组建以法官为中心,以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为支撑的新型审判团队,进一步强化专业审判。二是“三个必须”提高当庭裁判率。银行委托的代理人在案件开庭审判前必须提前熟悉案情,必须明确法定范围内的诉求,必须在庭审时提供原始证据,尽可能确保庭审一次性成功;三是推行要素式审判。针对金融案件共性特点,推行要素式审判,将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快速确认,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庭审及制作裁判文书,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坚持简案快办、难案精审的原则,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由资深法官亲自办理,简单案件由审判员快速审理判决,大幅缩短金融案件审理周期;五是创新案件分配模式。打破原有分案模式,对主体同一、事实类同的案件由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承办,通过分析和总结司法规律,对同类案件采取同一裁判尺度、同一裁判标准,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提高工作效率和结案质量,保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充分维护司法公正。六是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设立巡回审判点,对有条件的案件就地审理、现场调解,截至目前共巡回审理640次,审结案件640件,就地化解纠纷534件。

在案件质量管理方面。一是建立金融案件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和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进行分析研判,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案件质量、确保社会效果;二是对本庭的发改案件定期召开评析会议,分析案件发改原因,吸取经验教训,切实提高案件的质量。

在与金融机构协调配合方面。一是建立联络员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由各金融机构指定一名副行长、一名联络员专门负责相关金融案件的沟通、协调,并提前做好各项诉前准备工作,以便法院统筹开展审判工作;定期与金融机构召开座谈会,听取金融机构的意见建议,解决金融机构的困难。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不当诉讼行为、合同条款设计、履行瑕疵、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机制的薄弱环节等问题定期发送司法建议和通报案件审理情况。二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成立了以分管院领导为组长的法律咨询小组,发送咨询小组人员名单及值班安排,随时进行法律答疑。三是开展送法进金融机构活动,每年组织法官深入金融机构开展送法活动,提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能力。四是利用微信等新媒体进行案例推送。将金融机构的代理人、信息员统一建立微信群,定期推送最高院、高院、中院及本院的典型案例进行推送,让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及时了解金融审判前沿的思路动态。

 

 

 

 

 

 

 

 

第四部分  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通过对近年来金融案件的审理,发现金融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是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审贷风控机制有待加强。个别金融机构的审贷机制流于形式,未真正发挥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等方面的审查作用。目前,部分金融机构的信贷决策过度依赖担保,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实际用途及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不够重视,某些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不作认真调查,导致借款用途改变,增大贷款回收不能的风险,贷后回访不到位,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信息核查不到位,到诉讼时才发现无法查找到借款人、保证人。个别金融机构的贷后管理机制形同虚设,借款人或保证人早已去世,仍然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仅2021年此类案件就多达6起。

建议及对策:借贷业务要完善内控机制、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健全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内部规章制度;加强贷前审核、贷中监控、贷后追踪,认真地做好发放贷款、管理贷款、收回贷款等各环节的审查和落实;加强对贷款的管理责任,使管理责任落实到个人,对造成贷款损失的主要人员,应视其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合同范本的完善和更新,使之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建立台帐,对客户进行动、静态监控,对贷款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是否变化等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回笼。

 二是担保方式单一,过分依赖保证担保方式。从当前的金融审判实践中发现,金融纠纷案件担保链扩张趋势明显。部分商业银行的案件,从传统的一个借款人一个担保人的模式向一个借款人多个担保人转化。以本院受理的案件看,有些金融机构的案件担保人达5人以上,最多达35人。担保链风险扩张,一方面是由于小微企业缺乏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产权不明断,致使融资时金融机构普遍要求关联公司和股东均作为担保人签字,以避免逃废债风险:另一方面是企业融资需求膨胀过度,金融机构又缺乏科学风险评估体系,一味通过互保联保扩大企业融资。在风险控制方面,过于依赖担保。如在保证担保方面,对保证人是否具有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一般都予以许可,出现多笔借款人、保证人互保的案件;个别商业银行存在一个担保人在多个金融机构为多笔贷款担保的现象。以杜某为查询条件,涉及其作为担保人的涉诉案件就多达30件,极大降低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履约能力。

建议及对策:金融部门应加强对担保人的资信及财产进行评价,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并根据担保人的财产状况确定其担保能力。贷款发放时选择多元化担保方式,重视抵押物、质押物的提供,多采取物保物保+人保的担保方式。

三是送达问题成为制约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本院在2016年审结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达到70%,还有部分被告在送达应诉材料时通过邮寄或留置的方式签收,但判决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导致案件无法成功送达,严重影响送达效率。

建议及对策:通过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并将其适用范围覆盖非诉阶段与仲栽、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的司法确认,与送达程序相衔接,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案件。在合同约定了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四是对超额抵押及抵押物增值未明确约定的问题。设定抵押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抵押财产超额与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没必要限制。《物权法》允许超额抵押,登记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抵押不动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但是一般在商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业务活动中,为防范信贷风险,会要求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如2006年《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金融机构信货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金融机构在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目的是为保证抵押物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价值,而非以其现值进行限额。实践中,有的地方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填写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而债权数额一般以办理抵押登记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尤其涉及房地产会有增值,此时超出抵押登记时填写的担保债权数额,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是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明确担保主债权范围,但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有的地方登记机关要求抵押担保的债权数不得高于抵押物当时评估的价值,故在抵押权证上会注明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限额。

建议及对策:如果抵押物价值在执行时升值,限额会造成抵押权人就升值部分不能受偿,有损于抵押权人权益。为避免纠纷,建议金融机构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价值增值时如何处理,明确双方以抵押物作为担保标的以实现担保债权,而非抵押物登记时的抵押物的评估价作为担保债权的限额,在办理登记时则应向登记机关说明情况,避免限额。

五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可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上,实践中常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例如金融机构与借款方的主合同借款本金发生额为2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等)。就该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2000万元借款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存在不同理解。抵押担保合同为贷款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法院必须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2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等全部在内。另,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需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为限。上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因此应理解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内的可优先受偿权范围为2000万元。

建议及对策: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在证明真实意思表示方面具较强证明力。若合同条款的规范性欠缺,不能表达合同订立者的真实意思,则易引发纠纷甚至对金融机构的权利实现极为不利。建议金融机构就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可优先受偿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六是电子银行业务问题。随着银行业务渠道的多元化和新型化,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迅猛发展,相比银行的传统柜台业务,电子银行具有便捷性、即时性等特点,既节约了交易成本,也提高了效率,受到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青睐。但随之而来的电子银行涉诉问题也开始增多,使得相关问题开始浮出水面。一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缺失,流程告知和风险披露义务不足。二是电子银行客户身份验证风险级别较高,与传统的柜台交易相比,电子银行业务操作无法当面核实客户的身份。三是银行电子系统设置和配套服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安全性,实践中存在大量电子银行账户密码被盗、个人信息资料被窃取、网上银行卡资金被转移等问题。

建议及对策:电子银行业务要注意对客户进行说明。告知其渠道的特点、使用的风险和后果、操作的具体注意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固定告知内容;银行还应在系统的设置、业务的操作流程设计上注意防控风险,区别业务内容,合理设置操控流程,丰富身份识别手段,提高核实精准度;严格不同账户、不同业务类型的操控权限设定,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在系统中增加人脸识别及电子签章的环节。在贷款后加强催收工作,一旦出现逾期,要及时进行催收,通过让借款人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借款事实。

七是金融机构应对诉讼力的问题。在审判中,我们发现部分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因各种原因出现遗漏诉讼请求、遗漏诉讼主体、证据提供不及时、还款情况不掌握、利息计算不清楚、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更新不及时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审判效率,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进度。

建议及对策:银行应对诉讼时,除应注意法律问题外,还应注重对委托代理人金融专业知识的培训,加强委托代理人的工作责任心,及早熟悉案情,以便于法院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就送达线索、保全等问题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保持信息通畅。

八是强化多元调纷能力。现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为尽职免责,排斥调解工作,个别金融机构无调解政策,解决纠纷方式单一,主要以起诉的方式为主。

建议及对策:成立银行业协会,派驻参加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工作,开展非诉、诉前、诉中调解,切实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金融机构要积极出台清收政策,加大参与调解工作的力度。

九是预告抵押登记不能优先受偿的问题。在审理的房屋贷款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房屋都只是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在开庭审理时也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所以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支持,为贷款清收带来风险。

建议及对策:对已经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要及时跟进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情况,如果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要在庭审时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争取预告抵押登记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对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要在具备办理抵押登记90日内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对仍不能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要及时对预告抵押登记房屋申请保全。新的房贷业务中,要及时审查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情况,对取得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可以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同时还要注意审查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是否一致。

十是诉讼时效意识差、证据意识差的问题。个别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方面意识不强。催收工作不到位,收集证据意识不强、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导致诉讼风险。比如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内0627民初3102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2019)内0627民初931号、中国工商银行东颐支行(2019)内0627民初931号、鄂尔多斯银行(2018)内0627民初2366号、(2021)内0627民初2245号等案件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均以经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建议及对策:加大客户经理诉讼风险意识的培训,对临界保证期间的案件及时催收或者进行诉讼。必要时可以修改保证合同内容,延长保证期间的约定。

 

 

 

 

 

 

 

 

 

 

 

 

 

第五部分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签订抵押合同后将抵押物办理网签至贷款人名下,可以认定为该行为是基于担保的目的,贷款人因此取得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2016年,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某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5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1‰。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2017年,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郭某将其购买某房地产的两处房屋以网签形式签在原告名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未能还本付息。

法官评析: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房地产签订的抵押合同、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合同合法有效。通过三方协议,可以看出郭某、某房地产将房屋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网签在原告名下的初衷是为原告对被告郭某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避免房屋进行出售、拍卖或者转让等处置,故这种行为是基于担保的目的,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因此取得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

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需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宋某某等10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某10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发放1100万元贷款,完成受托支付。被告赵某于2013年9月21日未按时支付利息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7万元,利息1389082.22元,罚息4441741.88元,复利144693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只在2011年为赵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保证合同中签过字,之后再未签字,且当时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评析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出具合同的一方并不能因此免责。

案例三: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2012年,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1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赵某某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0年。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赵某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抵押给工行锦绣苑支行,如赵某某逾期还款的,工行锦绣苑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31万元借款。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4年5月15日始被告赵某某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王某某在东胜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判决,并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某某以其女儿赵某某的名义向工行锦绣苑支行办理房屋贷款231万元。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故判决赵某某返还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借款本息。

法官评析:金融借款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法国学者徳摩根清楚地指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仅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体现为借款合同约定并签章的借用款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为贷款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同时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金融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本人所为的情况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相应的合同约束力。虽然本案实际用款人系王某某,但赵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其与工行锦绣苑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且工行锦绣苑支行按赵某某的要求将借款231万元支付至赵某某的同步帐户中,故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诺成性的特点,故赵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赵某某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处,系赵某某私自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案例四: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之间就保证责任的实现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依据其约定。

基本案情2012年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贾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为被告贾某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744%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 2012年4月28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温某、翟某、李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某、翟某、李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保,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并不因物权存在而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温某、翟某、李某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在 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两次与被告栗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栗某同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的253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座落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办公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栗某在抵押合同中签名捺印。2012年6月12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将4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贾某指定的账户(户名:贾某,账号为6229XXXXXXX)。后因被告贾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贾某还款付处;要求保证人温某、翟某、李某保证责任;要求抵押人栗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保证人)温某、翟某、李某辨称,只同意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判决被告贾某还款付息;要求保证人温某、翟某、李某保证责任;要求抵押人栗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在判决中并未对保证人的责任和抵押人的责任予以化分。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评析:法院在此案例中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想探讨的是银行对保证条款中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保,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并不因物权存在而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应当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故在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抵押人(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另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抵押物所有人是谁,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受抵押物限制的条款,未违反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如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且抵押物系债务人所有,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保证人只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五: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2011年4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N0.15010120X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向农行东胜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某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在2011年4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0.15100120XXXX-1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合同编号为N0.15010120X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俗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某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有单位公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2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辨称,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俗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21日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20日第一次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即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保证期限应当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第一次向被告即保证人主张其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限未过,被告王某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农行东胜支行2013年2月20日第一次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期限应当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第一次向被告即保证人主张其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限未过。其保证期限应当从原告第一次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5年2月19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亦未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应当予以保护。

案例六:

预告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4日,侯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行给侯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侯某某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后因侯某未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向伊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侯某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侯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评析: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应当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为前提,而预售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取得的仅仅是对开发商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银行无法就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处分并优先受偿。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即,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支持了原告要求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驳回了原告要求就预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七:

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

基本案情2016年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为被告某商贸公司发放1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4212%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 2016102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与被告牛某1、牛某2、王某、牛某3、高某、王某、康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某1、牛某2、王某、牛某3、高某、王某、康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后因被告某商贸公司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被告牛某1、牛某2、王某、牛某3、高某、王某、康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的约定超出了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法官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据此判决被告牛某1、牛某2、王某、牛某3、高某、王某、康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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