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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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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4-10 09:53:4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A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B产业园区产业扶持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对入园的中小型科技创新创业项目,符合扶持条件的,A市B区以风险投资或股权投资形式给予100-1000万元扶持资金(投资额度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投入);需银行贷款的,由丙投资公司为其提供300-3000万元融资贷款担保”。

 

2014年,原告B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C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在优惠政策中明确约定:被告C公司新组建的D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为推进该项目的建设,根据A市下发的文件,甲方以风险投资的形式扶持该公司1000万元,且三年内甲方不参与企业分红;三年后乙方等值返还该部分扶持款,若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按照实际投资额度持有该公司股权,并享受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按照形成的会议纪要先后向D公司支付了共500万元。丙投资公司按照原告于2015年形成的三次会议纪要先后向D公司支付了共500万元。D公司将原告提供的标准化厂房进行装修,购置并安装生产设备,对某系列产品开始生产、经营、销售。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D公司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经营。原告以至今未实现其在D公司所持股权,亦未实现约定利润金额的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返还1000万元扶持资金及利息,于2020年向我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B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B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在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巩固企业投资成果等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但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 “该1000万元系B区管委会以风险投资的形式扶持D公司,且三年内甲方不参与分红,三年后乙方等值返还该部分扶持款,若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按照实际投资额度持有D公司股权,并享受分红。”双方并未对1000万元退出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被告D公司为某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项目投入资金、安装设备后进行生产销售。在企业已进行大量投资建设的情况下,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企业利益将严重受损。我院在依法审查了合作协议的性质以及双方履约情况后,驳回原告B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方式对于维护企业投资利益,增强企业投资信心,优化地方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有助于营造和谐社会。特别是当下疫情反复,企业在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局面上不可或缺,确保其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是重中之重。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带头营造助企的氛围,为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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