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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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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10 09:38:35 打印 字号: | |

甄某诉刘某毛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支持案

 

案件详情:某石油销售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甄某、刘某毛、刘某霞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甄某的股份由甄某荣代持,持股比例为22%,刘某霞的股份由刘某光代持,持股比例为38%,刘某毛的持股比例为40%,刘某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2019年7月2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的两项议案进行了讨论,刘某光提出因公司扩大规模、建设加气站、需要进行增资扩股,增资金额为360万元,刘某毛、刘某光表决同意两项议案,甄某表决不同意,会议最终以78%的表决权通过了上述两项议案。2019年9月,甄某荣与刘某毛、刘某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甄某荣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毛、刘某光。之后,刘某毛、刘某光向甄某共支付了260万元转让款。2020年3月,甄某通过刘某霞得知了刘某霞、刘某光与刘某毛虚构了公司需要进行增资扩股的事实。2020年5月,甄某向刘某光、刘某毛、刘某芳发送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函》,刘某光回函同意解除,并认可了对甄某隐瞒虚构增资理由的事实。刘某光、刘某霞、刘某毛在庭审中自认,刘某霞与刘某芳向甄某虚构了建立加气站需要进行投资的事实,导致甄某因无钱投资而与刘某光、刘某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刘某光、刘某霞自认刘某霞与刘某芳向甄某虚构了建立加气站需要进行投资的事实,导致甄某因无钱投资而与刘某光、刘某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股份。刘某光、刘某霞实施的欺诈行为,导致甄某、甄某荣形成了错误认识,并实施了处分其股份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害人主张撤销的,应当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股权转让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之一,股权自由转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光等人虚构增资事由,使甄某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甄某处分股份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光等人以欺诈等方式获得甄某所转让的股份,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法院依法撤销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刘某光等人返还甄某所持股份,体现法院对中小投资者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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