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书香法院
陈红飞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阿拉腾乌拉、周敏寻衅滋事一案
如何认定恶势力犯罪团伙
分享到:
作者:李海燕  发布时间:2019-08-28 15:28:1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敲诈勒索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恶势力犯罪团伙

裁判要点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恶势力。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势力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刑初6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红飞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担保向阿拉腾娃其尔、宝木达来、牧仁其劳等11名被害人多次放高利贷,并以收取好处费为由向一部分被害人索要财物。在贷款本金逾期后,被告人陈红飞对被害人的贷款逾期一日处以1000元罚款。以被告人陈红飞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在被告人周敏、阿拉腾乌拉的帮助下,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以辱骂、滋扰、威胁、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扰乱金融和社会生活秩序,实施了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罪

1.2006年11月,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担保与被告人陈红飞贷款14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20000元,多出的6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1年,利息5%。2007年11月,因阿拉腾娃其尔逾期2天未还款,陈红飞以每日1000元罚款向阿拉腾娃其尔连本带利收取22000元。

2.2008年7月,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与被告人陈红飞贷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陈红飞要求将4头牛在阿拉腾娃其尔草场上放养一年,免去贷款利息。2009年1月,陈红飞要求阿拉腾娃其尔迅速还款,阿拉腾娃其尔因资金不足,向陈红飞的妻子周敏还了2000元,几日后陈红飞再次向阿拉腾娃其尔索要贷款,阿拉腾娃其尔向陈红飞还款时,陈红飞及妻子周敏拒不承认之前还款的2000元,再次向阿拉腾娃其尔索要4000元。

3.2008年8月份,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委托阿拉腾布拉格向陈红飞贷款30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48000元,多出的18000元为利息),期限为1年,利息为5%。2009年8月,因阿拉腾娃其尔逾期3天未还款,陈红飞以每日1000元罚款及威胁要扣押阿拉腾布拉格家中全部牲畜为由,逼迫阿拉腾布拉格将家中所有绵羊羔子低价出售后与阿拉腾娃其尔凑钱将51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款交给陈红飞。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2月,鄂托克旗牧民那顺巴雅尔因自己无法与被告人陈红飞贷款,委托被害人呼毕斯哈拉图向陈红飞贷款48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72000元,多出的22000元为利息、2000元为保证金),贷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10%,抵押呼毕斯哈拉图家草原证一本。贷款逾期未还后,那顺巴雅尔每月以7200元的高额利息向陈红飞支付12个月共计86400元。2014年3月,因那顺巴雅尔逾期未给陈红飞还利息,陈红飞伙同其妻子周敏、阿拉腾乌拉强行将呼毕斯哈拉图家中的280余只羊赶至阿拉腾乌拉家据为已有,呼毕斯哈拉图妻子苏雅拉高娃向陈红飞索要牲畜时,陈红飞拒不归还牲畜,并称其在乌兰镇养小姐,若不还款就让其卖淫还钱,呼毕斯哈拉图夫妇迫于无奈,于当日凌晨在阿拉腾乌拉家的羊圈中悄悄将自己家的280余只山羊赶在其亲戚家中。事后呼毕斯哈拉图将事情告诉那顺巴雅尔,那顺巴雅尔分两次给陈红飞还款72000元。

三、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罪

2011年11月,被害人牧仁其劳(已故)向陈红飞贷款90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100000元,多出的10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0%。牧仁其劳将借款用于还清信用社贷款,陈红飞明知该贷款已被使用,贷款后第二天陈红飞要求牧仁其劳夫妻抵押以350000元人民币购买的鄂托克旗乌兰镇馨园小区小二楼,威胁其若不抵押就将贷款迅速还清,牧仁其劳夫妻因将和陈红飞贷款全部用于还清其他贷款,迫于无奈将房屋抵押给陈红飞,陈红飞抵押房屋时以抵押为名,强迫牧仁其劳夫妻与其签署《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中将房屋出售价格写为168000元),后牧仁其劳以每月10000元的高额利息支付给陈红飞2个月利息。后因牧仁其劳逾期未还利息,2012年12月,牧仁其劳发现陈红飞将馨园小区小二楼门锁更换,后牧仁其劳找到陈红飞索要房屋时,陈红飞称要想拿房子就得还钱,牧仁其劳无奈到处凑钱,并在凑钱的同时还给陈红飞按月支付利息,牧仁其劳给陈红飞偿还70000余元利息。陈红飞将牧仁其劳房屋强占后,用起初和牧仁其劳夫妻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将牧仁其劳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并称牧仁其劳夫妻不履行买卖房屋协议,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红飞的诉讼请求,陈红飞不服判决,将该案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维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的判决,陈红飞至今强占牧仁其劳夫妻的房屋不予归还,现该房屋由陈红飞的母亲居住。

四、寻衅滋事罪

2012年1月,那顺巴雅尔因自己无法与被告人陈红飞贷款,委托被害人阿日贡达来与陈红飞贷款60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72000元,多出的12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2个月,利息10%。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那顺巴雅尔以每月7200元高额利息向陈红飞支付108000元。2012年底,阿拉腾乌拉给正在新召工地施工的阿日贡达来打电话询问其位置,阿日贡达来告知其位置后,陈红飞与阿拉腾乌拉到阿日贡达来施工工地将其带至鄂托克旗乌兰镇,并逼迫阿日贡达来与其签署《买卖车辆协议》,并要求阿日贡达来两周内连本带利还清贷款,若不还清贷款就将其铲车扣走。两周后陈红飞伙同周敏、阿拉腾乌拉等人到阿日贡达来家讨债,当时阿日贡达来不在家,期间对阿日贡达来家属采取辱骂、殴打、恐吓等手段,并强行将阿日贡达来的一辆价值33万元成工955型装载机扣走,后因铲车被扣走,阿日贡达来无法使用铲车打工赚取费用,无法偿还铲车贷款费用,铲车被销售公司收回。

五、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份,被害人吉日嘎拉向被告人陈红飞贷款50000元,利息10%,期限为1年,因吉日嘎拉急需用钱,其与陈红飞商量后,在贷款本金内扣出15000元利息,到还款日时将本金及剩余利息一并返还,陈红飞同意后给吉日嘎拉35000元现金。2008年6月4日,吉日嘎拉因无法凑齐全部贷款随向陈红飞还款45000元。逾期未还款后,陈红飞伙同阿拉腾乌拉对吉日嘎拉进行殴打、恐吓,要求其还款,吉日嘎拉于还款日过后第九天后向陈红飞还款65000元。事后,陈红飞以吉日嘎拉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其上交每日1000元的罚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交付10000元罚款(逾期10日,共计10000元)。

六、敲诈勒索罪

2011年10月,那顺巴雅尔因自己无法与陈红飞贷款,委托被害人哈斯毕力格向被告人陈红飞贷款80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96000元,多出的16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2个月,利息10%,抵押200只绵羊、10头牛。贷款逾期后,那顺巴雅尔以每月7500元的利息向陈红飞还款96000元;2012年秋天,陈红飞以那顺巴雅尔逾期未还款为由伙同被告人周敏、阿拉腾乌拉前往哈斯毕力格家进行讨债,陈红飞、周敏对哈斯毕力格的妻子额仁图雅采取辱骂、恐吓等手段,将额仁图雅带至自己位于乌兰镇的家中,并限制额仁图雅人身自由9个小时,后额仁图雅向同学借款5000元交给陈红飞,陈红飞将该5000元以罚款的名义占有后将其放走;2013年秋天,陈红飞及其老婆周敏前往哈斯毕力格家中以讨债为由,强行在其家中居住三日,并将家中牲畜控制在羊圈中,恐吓其不还款就将绵羊拉走,哈斯毕力格联系那顺巴雅尔后,那顺巴雅尔送来20000元交付给陈红飞,陈红飞及周敏才离开。

七、敲诈勒索罪

2011年7月份,被害人宝木达来向被告人陈红飞贷款60000元(贷款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72000元,多出的12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2个月,利息10%,抵押200只羊。2011年9月,因贷款逾期未还,陈红飞及周敏威胁宝木达来若不还款就砍断其手脚、绑架其老婆、女儿、逾期一日罚款1000元。后宝木达来以每月7200元向陈红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宝木达来给陈红飞所还的“利息”以及“罚款”共计160000元。后宝木达来无法继续还款,陈红飞伙同周敏在宝木达来妻子的店内居住3日,后宝木达来一次性给陈红飞还本金50000元,但陈红飞以最初的借款协议书找不见为由未向宝木达来归还借款协议。事后陈红飞又用最初的借款协议书将宝木达来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宝木达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还款,无奈之下按法院判决,向陈红飞还款80000余元,还剩20000余元未还清,期间,陈红飞每逢节日,无条件向宝木达来索要山羊羯子,前后共索要了8只山羊羯子。

八、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15日,被害人珠拉与陈红飞贷款60000元人民币(贷款协议中贷款金额写为66000元,多出的6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1个月,利息10%,贷款后珠拉将40000元交给了牧仁其劳(上述已死亡人员,其亲弟弟),2011年7月14日,珠拉将贷款中的20000元还给陈红飞,在协议中注明珠拉向陈红飞还款20000元,并在阿拉腾乌拉的见证下,告知陈红飞剩余的贷款、利息已转移至牧仁其劳名下,牧仁其劳无异议,并与陈红飞口头达成协议。事后,牧仁其劳逾期未还利息及本金,陈红飞将阿拉腾乌拉、牧仁其劳妻子苏雅拉其其格、牧仁其劳领至珠拉单位门口,与上述四人重新签订新的借条,将剩余的38000元(期间牧仁其劳还款8000元)贷款转移至牧仁其劳名下,阿拉腾乌拉、珠拉为担保人。之后珠拉多次向陈红飞索要当初的贷款66000元的协议,但陈红飞以牧仁其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才会退还为由拒绝珠拉要求。后陈红飞以起初朱拉贷款时签署的66000元协议将珠拉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珠拉与陈红飞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债务关系,陈红飞不服一直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陈红飞以要回贷款吃回扣的方式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张春凤、张世杰等人到鄂托克旗图书馆珠拉办公室内以威胁、静坐的方式讨债。

九、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被害人赛新嘎向被告人陈红飞贷款5000元(协议中将贷款金额写为6000元,多出的1000元为利息),贷款期限6个月。因赛新嘎逾期未还款,阿拉腾乌拉得知赛新嘎在乌兰镇某按摩店时,带着陈红飞找到赛新嘎,陈红飞以殴打的方式对赛新嘎进行讨债。

十、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因珠拉向陈红飞借款38000元、2011年9月3日牧仁其劳向陈红飞借款41000元,两笔借款利息每月8000元,利息10%,牧仁其劳连续还利息到2011年11月15日,后牧仁其劳逾期未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红飞伙同阿拉腾乌拉将牧仁其劳诱骗至鄂托克旗乌兰镇,强行将牧仁其劳的一辆长城牌皮卡车扣走,陈红飞未征得牧仁其劳同意,将该车辆通过中间人出售给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以被告人陈红飞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在被告人周敏、阿拉腾乌拉的帮助下,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以辱骂、滋扰、威胁、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扰乱金融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陈红飞长期强行霸占他人住宅,严重侵害他人的居住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飞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多次以要挟的手段,逼迫他人交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飞、周敏、阿拉腾乌拉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红飞与被告人周敏、阿拉腾乌拉系共同犯罪,并且被告人陈红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敏、阿拉腾乌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红飞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恶势力犯罪。其理由为:1.陈红飞是基于所有权而入住馨园小区小二楼,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陈红飞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时,没有使用殴打、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且没有超出自己的合法债权范围,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红飞向被害人索要借款是基于合法存在的债权,而非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逞强耍横,在客观上没有殴打、肆意挑衅等行为,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陈红飞与阿拉腾乌拉、周敏之间没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络,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陈红飞的行为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确属事出有因,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要件,不属于恶势力。

被告人阿拉腾乌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其理由为:1.在合法债务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索债时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客观上没有威胁等暴力行为。2.被告人阿拉腾乌拉是被告人陈红飞与被害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因担保未获得利益,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陈红飞共同犯罪故意。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因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其理由为:1.在主观上,被告人周敏没有逞强争霸、肆意挑拨事端、寻求刺激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强拿硬要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2.被告人周敏与陈红飞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3.因本人合法债务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其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6年11月份,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担保,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向被告人陈红飞借款,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金额,期限为1年,月利率5%。逾期未还款,被告人陈红飞以不还款便用牲畜顶账相要挟,每逾期一日,逼迫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支付罚款1000元。

2.2008年8月份,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委托阿拉腾布拉格向陈红飞借款30000元(协议中将金额写为48000元,多出的18000元为利息),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5%。逾期未还款,被告人陈红飞以不还款便将牲畜拉走相要挟,每逾期一日,逼迫被害人阿拉腾娃其尔支付罚款1000元。

3.2007年6月份,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担保,被害人吉日嘎拉向被告人陈红飞借款。逾期未还款,被告人陈红飞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相威胁,每逾期一日,逼迫被害人吉日嘎拉支付罚款1000元。

4.2011年7月15日,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担保,被害人宝木达来向被告人陈红飞借款60000元人民币(协议中将金额写为72000元,多出的12000元为利息),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逾期未还款,被告人陈红飞以暴力相威胁,每逾期一日,逼迫被害人宝木达来支付罚款1000元。

(二)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

2012年12月底,陈红飞未经牧仁其劳的同意,擅自更换门锁,强行入住了登记所有人为牧仁其劳的住宅(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阿尔巴斯街西百眼井路北的馨园小区集资楼,产权证号为:蒙房产权鄂托克旗字第132021100779号),现该房屋由陈红飞的母亲居住。

(三)关于寻衅滋事方面的事实

1.2012年12月,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害人呼毕斯哈拉图向陈红飞借款48000元,协议中将利息已计入,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0%。借款逾期未还,陈红飞与周敏、阿拉腾乌拉强行将呼毕斯哈拉图家中的91只羊赶至阿拉腾乌拉家中,当日凌晨被害人呼毕斯哈拉图和妻子悄悄将羊从阿拉腾乌拉家赶走。

2.2012年1月,经被告人阿拉腾乌拉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害人阿日贡达来向陈红飞借款60000元(协议中将金额写为72000元,多出的12000元为利息),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0%。2012年底,阿拉腾乌拉通过电话得知阿日贡达来正在新召工地施工。被告人陈红飞与阿拉腾乌拉来到阿日贡达来施工工地将其带至鄂托克旗乌兰镇,陈红飞与阿日贡达来签署《买卖车辆协议》,称不还清借款就将其铲车扣走。之后,被告人陈红飞、周敏、阿拉腾乌拉等人到阿日贡达来家强行将其一辆成工955型装载机扣走。后因未如期偿还铲车贷款费用,销售公司将铲车收回。

3.2007年6月份,被害人吉日嘎拉向被告人陈红飞借款,逾期未还款,陈红飞与阿拉腾乌拉在饭店遇到吉日嘎拉,陈红飞对吉日嘎拉进行恐吓。

4.2011年6月15日,被害人珠拉与陈红飞借款60000元(协议中金额写为66000元,多出的6000元为利息),期限1个月,月利率10%。2011年7月14日,珠拉将借款中的20000元还给陈红飞,在协议中注明珠拉向陈红飞还款20000元。经与陈红飞协商,将剩余借款、利息已转移至牧仁其劳,阿拉腾乌拉、珠拉为担保人。2015年11月18日陈红飞以起初朱拉借款时签署的66000元借款协议,将珠拉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要求珠拉偿还剩余借款46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3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红飞的诉讼请求。陈红飞不服该判决,一直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红飞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张春凤、张世杰等人持66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到鄂托克旗图书馆,珠拉的办公室内以威胁、静坐的方式讨债。

5.2009年9月,被害人赛新嘎向被告人陈红飞借款5000元(协议中将金额写为6000元,多出的1000元为利息),期限6个月。因赛新嘎逾期未还款,陈红飞和阿拉腾乌拉在某按摩店见到赛新嘎,陈红飞对赛新嘎进行殴打恐吓。

6.被害人牧仁其劳向被告人陈红飞借款后,逾期未还款。被告人陈红飞在被告人阿拉腾乌拉的帮助下,强行将牧仁其劳的一辆长城牌皮卡车扣走,后以3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7.2012年,被告人陈红飞向哈斯毕力格的妻子额仁图雅索债,将其限制在位于乌兰镇旧一完小东面的小区家中,不让其离开。期间,额仁图雅通过打电话向同学借钱,其同学将5000元送到陈红飞的家里。陈红飞收到5000元,才让额仁图雅离开。

8.2013年,被告人陈红飞、周敏到被害人宝木达来的服装店索债,将自己的折叠床和被子放在服装店,强行滞留两天,导致其服装店无法营业。

另查明,案发后,鄂托克旗公安局将被告人陈红飞、周敏名下的银行存款3527957.72元,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内06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红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阿拉腾乌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周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在案扣押的34000元发还被害人牧仁其劳(已故)继承人;责令被告人陈红飞向被害人牧仁其劳继承人返还产权证号为蒙房产权鄂托克旗字第132021100779的房屋。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均提起上诉,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红飞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更换他人住宅门锁,强行入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暴力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向其交付罚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红飞、阿拉腾乌拉、周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红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红飞为索要高利贷,伙同被告人阿拉腾乌拉、周敏,以强拿硬要、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滞留营业场所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陈红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拉腾乌拉、周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将被害人牧仁其劳的皮卡车强行扣走并以34000元出售给他人,该340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发还被害人;对于强行入住的住宅,应依法予以返还。

案例注解

(一)涉案敲诈勒索行为的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三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为起点。

本案被告人陈红飞二年内敲诈勒索4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涉案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陈红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涉案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定刑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软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结合本案,被告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讨债;雇佣他人到被害人的工作单位以威胁、静坐的方式讨债;伙同被告人周敏强行滞留他人商铺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经营。以上行为符合“软暴力”的规定。

2.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分析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其次,从主观要件来看,本案三名被告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故意)。再次,从客观要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陈红飞伙同阿拉腾乌拉强行将牧仁其劳的皮卡车扣回,并以34000元出售,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被告人陈红飞伙同周敏强行滞留宝木达来的商铺,即以“软暴力”的方式恐吓他人,致其无法营业,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亦即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最后,从客体要件来看。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综上,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规范,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可见,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要求每次都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本案的案情,只有被告人陈红飞涉及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第一,针对被告人陈红飞纠集的第一起、第二起寻衅滋事的行为,因赶走的羊被被害人悄悄赶回;扣的铲车被公司收回,同时强拿物品羊及铲车均没有相关的价格鉴定证明其价值,故以上两起均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针对被告人陈红飞纠集的第三起、第五起,对于被害人的伤情均未作相应的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轻伤或者轻微伤,故以上两起均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针对被告人陈红飞纠集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的行为,未造成恶劣影响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针对被告人陈红飞纠集的第七起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软暴力进行恐吓,没有恶劣情节,故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五,被告人陈红飞纠集的第六起寻衅滋事的行为,即将私自扣回的车以34000元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六,被告人陈红飞纠集的第八起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以滞留在被害人商铺的软暴力,致被害人无法经营,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共有二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不构成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

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四)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第六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第七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九条规定,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

结合本案,被告人陈红飞为索要高利贷,组织纠集被告人阿拉腾乌拉、周敏,强拿硬要、多次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滞留营业场所等手段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陈红飞伙同被告人阿拉腾乌拉强行将牧仁其劳的皮卡车扣走,并以34000元的价格出售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红飞伙同被告人周敏强行滞留宝木达来的商铺,致其无法营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

 


 
责任编辑:研究室
辖区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