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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凤与孙志平合同纠纷案
——债务转移后的法律关系认定与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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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晶晶  发布时间:2019-09-22 16:38:3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债务转移 协议 具体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三方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中,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且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和新债务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转移。债权人要求新债务人履行义务,又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2018)内0602民初6603号。

二审:(2019)内06民终21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金凤诉称:原债务人钱玲妹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合计49万元,因被告孙志平欠案外人钱玲妹88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志平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给钱玲妹书写的《退款协议书》和钱玲妹给原告打的借条3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退款协议书》和3支借条都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孙志平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钱玲妹以合伙协议纠纷于2015年11月14日将被告孙志平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并冻结了被告孙志平的工资卡号,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志平返还原告2010年6月20日案外人钱玲妹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借条1支;2010年6月27日案外人钱玲妹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借条1支;2010年7月1日案外人钱玲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1支,返还是基于解除合同返还,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二、如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9万元的损失;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无效。

被告孙志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案外人钱玲妹对王金凤的债务转让给孙志平,由王金凤向孙志平提供孙志平向钱玲妹出具的《退款协议书》原件和钱玲妹向王金凤出具的三张欠条原件,以此来抵消孙志平对钱玲妹的欠款,但至今为止王金凤始终没有向孙志平交付《退款协议书》和三张欠条原件,导致钱玲妹持《退款协议书》原件将孙志平起诉到东胜区人民法院。东胜区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7994号,判决孙志平给付钱玲妹88万元整及利息和15096元的诉讼费,使得双方合同目的落空。所以被告一直向王金凤追要三张欠条原件,想和钱玲妹进行调解,但王金凤一直拒绝给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王金凤与被告孙志平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孙志平与王金凤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孙志平现欠王金凤365000元整(叁拾陆万伍仟元整)。2.孙志平每月从工资中给王金凤还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如违约,孙志平需付王金凤人民币伍万元,王金凤保留追诉欠款总额利息(银行贷款利息二到四倍)的权利,如果王金凤违约,付孙志平伍万元。3.之前双方所欠协议全部失效。”落款签字处签字为:孙志平、王金凤2016年11月8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6月26日孙志平分19共向原告支付57000元。该《协议》第3条中的“之前双方所欠协议”是指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金凤,乙方孙志平。就乙方欠钱玲妹,钱玲妹欠甲方的借款清还一事,因钱玲妹把乙方所写的《退款协议书》交付甲方,可视为钱玲妹把乙方所欠之钱款全部转移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债权债务相互抵顶相互清偿所欠款项,签此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2011年3月14日,乙方写给钱玲妹的《退款协议书》总价88万元,除部分已归还,剩余的折抵40万元,钱玲妹写给甲方的欠条三张,分别是2010年6月20日22万元,2010年6月27日7万元,2010年7月1日20万元,计49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二、双方认可《退款协议书》和三张欠条都是原件。三、钱玲妹欠甲方49万元及所有利息折抵40万元由乙方负责分次偿还,也就是说乙方给付甲方40万元用于抵顶《退款协议书》所欠所有款项及利息。四、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甲方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需向乙方写收条。五、甲方向乙方提供《退款协议书》和三张欠条原件等手续。六、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经各方签字确认,债权债务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金凤,乙方:孙志平,2014年9月28日合同签定地:东胜区湘水之珠大酒楼”,合同落款处注明:“协议失效,王金凤,孙志平”。

 

【裁判结果】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66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金凤的起诉。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内06民终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孙志强向原告王金凤偿还欠款365000元行为,有原告出具的《协议》在案佐证,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王金凤与被告孙志强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志平已向原告王金凤偿还了57000元后,未按照《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志平应当继续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其一,该《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仅只是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其二,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要对该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即(1)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双方争议的现存民事法律关系;(2)从确认之诉有效适当性来看,要求该诉的利益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且该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者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从本案的整体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核心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该《债权债务抵顶协议》。该《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一并解决,《债权债务抵顶协议》是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之一,不具备诉的利益。故本院认为王金凤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王金凤作为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的一方主体,因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而产生争议,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王金凤在本案中既要求孙志平返还案涉三张借条,又提出如不返还,孙志平支付49万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而王金凤提出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是不能同时成立的,故王金凤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即王金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驳回王金凤的起诉。另外,本案实质上是因为双方对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效力问题以及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且王金凤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没有请求解除其与孙志平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金凤诉请解除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王金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裁判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1、债务转移过程中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具有可诉性的。

2、在债务转移关系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具体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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