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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逾期举证被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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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少艺  发布时间:2019-09-22 16:35:2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张某、高某三次向韩某借款共计255万元,分别为60万元(月息2.5%)、45万元、150万元。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高某给付借款本金255万元;2.给付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给付19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 张某、高某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相关费用。

因张某、高某抗辩60万元和150万元韩某未实际履行,韩某未向法庭提供60万元实际履行的证据,韩某也认可15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张某姑姑,并且韩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上金额为170万元,与本案借款单150万元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一审判决:张某、高某偿还韩某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审中,韩某提供了一份录音及录音纸质版,张某、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据此另查明:韩某及其子女与张某、高某于2018年3月13日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对账中张某、高某认可三次共计向韩某借款255万元,分别为60万元、45万元、150万元,韩某转账给张某姑姑的170万元中包括韩某的150万元和案外人杨某的20万元。其后张某、高某给韩某出具了150万元借条,并于同日给案外人杨某出具 20万元借条。张某、高某向韩某已付利息94.5万元,韩某认可张某、高某尚欠其本金250万元。二审判决结果: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张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韩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8年12月1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对韩某罚款20000元,限于2018年12月25日前交纳。韩某足额交纳了罚款后,法院向其送达了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析】

本案中,韩某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首先,一审立案日期是2018年6月19日,录音形成是在2018年3月13日,韩某二审才提交该录音,故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借款履行有关。其次,韩某为某单位的退休职工,文化水平并不低,其举证能力不存在问题。再次,韩某一审请求了本金255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其在录音中认可结算后,张某、高某尚欠其本金250万元,双方均认可2012年2月之后的还款为偿还本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至2012年2月起开始不再支付利息。 显然,该录音与韩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相符,对其主张不利,韩某一审故意不提供该证据。故韩某构成故意逾期提供证据,损人又不利己,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它包括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不利后果两部分内容。它要求当事人尊重举证时限的要求,真正做到平等地攻击和防御,展开有效的言辞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判。这一过程体现着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随时提出证据,会导致定案证据无法固定,则裁判的稳定性也无法保障,可能造成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造成扩大损失,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权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规定,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做出对韩某罚款20000元的决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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