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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起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一方只凭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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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贞 田乐  发布时间:2019-06-10 15:48:0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出具的收条所能证明的事实具有单一性,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出具收条背后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只有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出借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如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应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判决。如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都达不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要求,由对应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一审: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31日)

二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8日)

【基本案情】

武某某、闫某某系亲属关系,2012年7月10日闫某某给武某某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收条;2012年8月28日武某某给闫某某转款12000元;2012年11月9日武某某给闫某某转款100000元。武某某根据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某某给付武某某借款212000元并支付利息11672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裁判结果】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内062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武某某借款212000元。

判决后,闫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内06民终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闫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武某某的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据等,一审院对闫某某向武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闫某某应当向武某某予以偿还。对于武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未做书面约定,武某某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武某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出具的收条所能证明的事实具有单一性,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出具收条背后原因具有多样性,只有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出借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武某某持有一张收条及两张银行转款凭证主张与闫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某某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辩称上述三笔款项偿还的是武某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闫某某所借的200000元借款的本息,收条是偿还100000元的本金时所写的,12000元偿还的是200000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偿还的是剩余的100000元本金,因借款已还清,借条由武某某抽走。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某某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闫某某收到武某某100000元的款项,但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该笔款项为借款,闫某某当时出具的应是借据,而不是收条,该行为与出借款项一般应书写借条的民间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符。

关于一支收条与两支转款凭证的形成过程,闫某某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武某某与闫某某之间的关系并未达到不打借条就出借款项、且出借款项不约定利息的密切程度。故本案中武某某提供的转款凭证与收条仅能证明闫某某收到212000元的事实,闫某某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对双方之前200000元借款偿还的抗辩,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武某某的父亲向闫某某父亲借款的陈述、双方的职业特点、学历情况、关系密切程度,及从闫某某收到案涉212000元的款项至本案起诉,时隔五年多的时间里武某某既未要求闫某某出具借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闫某某主张过案涉款项,武某某消极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闫某某所述案涉212000元是对其之前借款的偿还较上诉人的主张合理些。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的规定,本案仍应由武某某就双方存在借贷合议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武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某向武某某借款212000元借贷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借款关系生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合意,二是实际交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想要胜诉,应举证证明符合借款关系的两个要件。 对于“出借人”仅凭银行的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把握以下处理原则。

首先,此类案件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认定。但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其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是略低于原告的。

其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被告抗辩转款是投资入股款、无偿赠与、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存在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所举证据只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时候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一方,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备注、证人证言或催要借款的证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则原告的诉请能得到支持,反之则不能。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达不到将待证事实予以证实的程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而本案与前述情形不同之处在于:被告闫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较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更具有合理性,原告也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致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认定。

另外,这里需注意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存在根本区别的,不能混淆。如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该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存在;如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样的认定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告提出抗辩情形下举证责任应作进一步分配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的有区别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武某某,应当对借贷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没有闫某某抗辩,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方面,对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进行依法审查;本案一审法院仅凭闫某某出具的收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欠妥。
责任编辑:研究室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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