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分析
原告伟利斯与被告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
教育责任纠纷一案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学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分享到:
作者:海丽  发布时间:2019-03-04 15:06:1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4民初1109号(2018年9月4日)

原告伟利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23.75元、护理费48480元(480天×101元)、交通费7109元、住宿费1010元、住院伙食费3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共计121657.25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39112元、后续护理费921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74元,共计341348.5元;3、要求被告按伤残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中午,原告伟利斯吃过午饭后,老师要求原告及其同学回宿舍打扫卫生,后原告与同学莫希也乐回到学生宿舍二楼,二人在追赶争抢钥匙时跑入未完成施工的三楼,不慎将钥匙丢掷在三楼东北角的石灰板上,该石灰板下的口子直接贯通于地面。原告在捡拾钥匙时石灰板断裂导致原告由三楼坠落受伤。事后学校与家长共同送原告伟利斯到鄂托克旗、银川市、鄂尔多斯市等地的医院以及北京博爱医院就医,原告被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圆锥马尾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腰痛,并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后原告的父、母亲带着原告到鄂尔多斯市一康医院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仍无法自主控制大小便。原告不慎从三楼坠落的主要原因是校方未对学生宿舍与未施工完的三楼之间的门上锁,并且学校平时将清扫环境卫生的工具放置于三楼施工地,为禁止学生进入施工地,导致原告发生事故。原告事发时仅12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对于进入施工工地会存在何等危险不能做出判断,故校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蒙古族实验小学辩称,一、被告蒙古族实验小学已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午休期间和同学因争抢钥匙跑到未完工的三楼将钥匙不慎丢掷在准备用水泥浇筑的洞口,原告明知该建筑未施工完毕,仍旧试图捡拾钥匙,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进入施工场地玩耍可能存在的危险 ,并且学校老师时常提醒和教育学生禁止到危险区域追逐玩耍,故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责任,但是原告仍不听劝阻进入封闭的施工工地玩耍以至于发生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本人应当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未服从校方的管教随意进入施工禁地,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据此原告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对原告的外伤被告没有意见,但是关于原告神经源性膀胱等疾病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还是原告的旧疾,对此被告存有异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且已垫付医疗费共计55000元,因此被告已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方应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有哪些?被告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是否应承担全责?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赔偿原告伟利斯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49127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伟利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由于原告伟利斯是被告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校住校生,学校对住校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住校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学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三楼施工工地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进入该工地不慎由三楼坠落,被告蒙古族实验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伟利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蒙古族实验小学承担90%的过错责任,原伟利斯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由于原告伟利斯是被告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校住校生,学校对住校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住校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学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三楼施工工地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进入该工地不慎由三楼坠落,被告蒙古族实验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伟利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研究室
辖区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