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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二宏与杨雪、杨强民间借贷纠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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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小龙  发布时间:2018-12-30 15:35:3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因原告认可出具借条在前,给付借款在后,因此原告要承担借款已经给付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条被原告剪裁借条约定的是债务承担,被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案件索引 

一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4民初516号(2018年4月28日)

二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内06民终1534号(2018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冯二宏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400元,共计70400元;2、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并打下借条一支,被告杨强作担保。可是被告杨雪到现在为止分文未付。故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4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杨雪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只提供借条,没有出具转账等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雪在2012年12月份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杨强和被告杨雪的邻居作为担保人,贷款于2013年12月份偿还16万元,剩余4万元由于贷款未到期,银行要求被告杨雪重新贷款4万元来偿还上一笔贷款中未还的4万元。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4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杨雪说欠银行的4万元贷款转到原告名下,4万元被告杨雪不需要管了,但是需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杨雪同意原告的意见并给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雪又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再次偿还2万元,2018年1月底你院执行局执行回了杨雪欠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的4万元,已经用于偿还杨雪欠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及滞纳金5万元,被告杨雪认为与原告成立的是债务转让合同,债务转让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该债务转让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债务转让合同约定履行4万元的给付。被告杨雪偿还了2万元后找原告要求归还借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完整,有裁剪部分,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杨雪认为原告属于虚假诉讼,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强辩称欠条上面担保人上面的三个字并不是被告杨强自己写的,杨强的名字是被告杨强签上去的,下面杨强还有一行字为被告杨强书写的备注:此条为农村信用社贷款,被告杨强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原告的证据残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就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欠条进行了剪裁证据由谁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的欠款数额为17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担保人为被告杨强;另一张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欠款人为杨雪,被告杨强在上面签字捺印,欠款数额为4万元,欠款4万元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完成给付。上述两张欠条在同一张纸上,同一天出具,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标的额4万元的欠条有残缺。

裁判结果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内062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冯二宏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内06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4万元的给付,本案中原告诉称欠款是被告杨雪在出具了欠条后通过现金给付杨雪,那么出具欠条时杨雪显然并未收到钱,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12月15日当天给付了被告杨雪4万元。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生效并据此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欠条进行了剪裁证据的意见,原告也认可下面还有空白的一部分,辩称红色印记是杨雪或者杨强按手印后不小心沾上的,杨雪扯掉了下面的空白部分导致杨强的手印残缺,即原告认可欠条上面原本杨强的手印是完整的,而被告杨雪否认有撕扯欠条致使杨强手印残缺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残缺是杨雪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残存的红色印记是手印是杨雪或者杨强按手印后不小心沾上的,且被告杨雪、杨强均辩称欠条下面有杨强写的备注。原告开庭时原告称述的纸张是杨雪提供的,庭后本院再次询问原告,原告称打欠条的纸张是原告在车上携带的,既然纸张是原告提供的,欠条下方并无内容,那么为何打完欠条杨雪要撕扯,并且将杨强的半个手印撕扯掉?显然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缺损部分被原告撕扯,欠条约定的实际上是债务承担,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借条实际上是约定的债务承担,被告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给付了被告4万元借款。民间借贷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2: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欠条进行了剪裁证据的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被告辩称缺损部分被原告撕扯,欠条约定的实际上是债务承担,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债务承担未经过债权人同意并不生效,原告也并未代为偿还,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研究室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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