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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全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在房产证上添加配偶姓名,离婚时还能要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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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佳  发布时间:2018-12-30 15:16:57 打印 字号: | |
  【民间争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基于感情,在房产证上添加名配偶为共同所有人,但在离婚时,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往往一方会出现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甚至认为在房产证上添加名配偶为共同所有人的“加名”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还有一部分人提出,“加名”是对方以离婚为由“胁迫”下才作出的无奈选择,自己当时“加名”是为了和对方好好过日子,现在双方要离婚了,赠与的条件丧失,因此,房子也应返还,对方无权分割。而受赠人往往主张“加名”属于对方自愿作出的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主,现在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自己为房子的共同所有人,赠与行为又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房子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送给老婆或丈夫的房子还能要回来吗?如果要不回来,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侯小某。婚后原、被告从2013年10月5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经济相互独立,婚生子侯小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购买了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某小区房屋一套,并交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列明被告为上述房屋共有人。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由于偿还债务原告已将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某小区房屋一套以房抵债给案外人马某,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马某。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某小区房屋原告自愿在房产证上添加自己名字,属于赠与行为,现房子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马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裁判结果】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某小区房屋一套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是否有权分割?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由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婚后原告在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时,原告明知在被告出具放弃产权申请书后诉争房屋可单独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仍自愿将被告列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即以实际行为作出将诉争房屋的部分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这种在房产证上“加名”的行为属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可以在不动产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但由于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现原告无权撤销其赠与被告不动产的行为,综上,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有权分割诉争房屋,由于原告称其将诉争房屋以房抵债给了案外人马乃且原告的居住地为诉争房屋所在地,考虑房屋使用便捷原则,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因双方未约定房屋共有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且考虑双方婚龄6年、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房产在原、被告婚后增值较大等综合情况,则房屋折价补偿的数额应认定为诉争房屋市场价值的50%为宜,根据鄂尔多斯昌信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53567元,则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26783.5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夫妻一方将其婚前全款购得的房屋在婚后办理产权证时添加配偶姓名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这类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一、关于夫妻一方将其婚前全款购得的房屋在婚后办理产权证时添加配偶姓名的“加名”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首先,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收的合同,因此,虽然大部分当事人在“加名”前未达成书面赠与协议,但房产所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房产证上“加名”的法律后果,即以明确的行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加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在房产上“加名”配偶为共同所有人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其次,如果一方认为当时“加名”是附条件的或存在胁迫等情形,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上述赠与可否撤销。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不同类型的撤销权。在任意撤销权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夫妻之间房产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但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为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且赠与未经公证,如果赠与协议已经公证或房产已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主,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消灭,不能再主张要回房屋。但在法定撤销权中,如果受赠人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则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或变更登记,以及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性质,赠与人均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原因为:(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关于上述房产的分割,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的,在离婚分割上述房产时受赠人也不当然享有房屋一半的权利,因为婚内赠与中赠与人之所以作出赠与行为一般是为了双方感情升级和婚姻稳定,受赠人属于纯受益方,为防止某些不法分子假借结婚骗取财产或婚龄太短使赠与人短时间内“人财两空”等违法公平原则的情况,在分割上述房产要对双方的结婚时长、离婚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有无子女、子女的抚养情况、房产在婚后的增值情况等综合考量,而不是“一刀切”的平均分配,这样才能做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总之,提醒广大群众,房产属于贵重财产,决定处分要慎重。如果只是一时冲动允诺“加名”,在房产变更之前要及时撤销赠与;如果是慎重考虑确定要“加名”,则要提前预估到离婚时房产可能被另一方依法分割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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