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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托克旗志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 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第三人白永胜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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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邬慧彪  发布时间:2018-12-30 14:56:4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关系中,除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之外,在未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权应符合法定条件、期限,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依法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口头通知解除时,通知到达的时间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相关行为确定,如部分退款、部分返还货物等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解除通知,一方起诉解除合同或主张解除合同后权利的,诉状送达对方时可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7)内062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鄂托克旗志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货款153456.2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8707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止,以15345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45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煤炭款共计52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全部付清煤炭款,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煤炭,价值336543.7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煤炭,被告于2015年退还原告购煤款3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153456.25元。

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辩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卖煤炭,也未收到原告预付的520000元煤款,被告没有给原告返还煤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起诉后的利息不合法,因为原告起诉意味着自认法律关系终结,义务人不承担此前的利息,只承担履行日后的迟延履行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讼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第三人白永胜陈述承兑汇票和白酒交给了马文义,马文义没有被追加,本案被告主体缺位,程序不当,理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白永胜述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认可诉讼内容。2014年3月,收了原告500000元承兑和20000元的酒。此后给原告销售了部分原煤。第三人当时在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分管销售,这些事情都是第三人经办的。因为当时被告煤矿股东有矛盾,造成煤矿停产,一直拖到现在,未给付原告剩余原煤是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托克旗志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购买煤炭。2014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煤款500000元的收据,同时注明是以收到票号为3130005132107751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煤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了被告收到原告冬虫夏草三丸16件计款20000元,此款调被告16#原煤,每吨原煤155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1支过磅单,过磅单记载被告供给原告1210.75吨煤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交付了336543.75元的煤炭,自认被告给原告退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是153456.25元。另查明,票号3130005132107751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出票金额是500000元,出票人是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该票据的背书顺序记载为:淄博磐盛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澍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雅安贸易有限公司-乌海市联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海银行营业部。最终乌海银行营业部委托收款。第三人白永胜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书,证书编号MK1527130477,该证有效期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注明工作单位是鄂托克旗东辰煤矿。本案审理中,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提出对收到原告调煤款500000元的收据中的鄂托克旗东辰煤矿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内062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给付原告鄂托克旗志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153456.25元、占用资金利息25588.94元及未返还货款从2017年5月3日至返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收据、收条、第三人陈述等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付款和交付部分货物的义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煤炭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称给被告支付了520000元货款,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货款。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被告的财务章和第三人白永胜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即第三人白永胜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购煤款认可,即该项工作属于白永胜的工作职权范围内事项,白永胜出具收条、收据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原告货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收据反映的承兑汇票没有原告、被告的背书说明原告未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了调煤款500000元是以承兑汇票支付,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承兑汇票。原告为支付货款将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依法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被告依据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再转让,也应当依法背书并交付汇票。案涉承兑汇票的被背书栏内没有原告、被告的名称,在背书栏内也没有原告、被告的签章,故原告、被告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以交付给被告该承兑汇票作为给被告支付500000元调煤款的付款方式时,被告接收并出具收据,该承兑汇票最终被兑付,被告始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通过接收该承兑汇票最终实际取得了相应的500000元货款实际利益。故被告关于承兑汇票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卖煤炭,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付过部分煤炭,第三人白永胜也认可给原告交付了部分煤炭,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给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的交付数量多于过磅单记载,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交付货物数量及相应价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每吨155元,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了该20000元货款按货物单价每吨155元计算,因剩余500000元货款与20000元货款同日支付,被告未提出不同单价证据,故应按原告主张155元每吨计算。原告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未交货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付款后其应当交货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是商贸公司,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付款取得货物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煤炭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法定机关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原告因被告无法交付剩余货物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其返还剩余未交货物的货款,其自认被告给其返还过30000元货款,第三人也认可无法交货返还过货款,被告退还货款体现了原告解除合同并通知到被告,被告无异议并返还了部分货款。虽被告不认可退还过货款,但即使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告知解除合同,合同至迟在诉讼中已经解除。故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未交货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但解除合同是因被告导致,被告占用未交货货款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该损失,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起算时间晚于被告占有应返还货款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占用资金计息期间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因没有追加马文义而程序不当,但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不是马文义;第三人白永胜是被告的职工,是以被告的名义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不是以马文义的名义工作。且被告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马文义与被告是什么关系,马文义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5345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5588.94元及2017年5月3日至返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截至2017年5月2日前超过25588.94元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原告是商贸公司,购买煤炭用于经营,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全部交付货物,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停止供货后给原告退还部分货款,说明了原告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返还部分货款。另,即使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时诉称了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实质上也是对被告通知了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讼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研究室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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