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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顺其木格、阿其拉与盛泰公司、中格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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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边子仙  发布时间:2018-09-26 15:07:5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及如何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 月18日,本案受害人布克巴雅尔经人发现,在未完工的鄂托克前旗盛泰商业楼内死亡,经鄂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进行调查及现场勘查,并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符合高坠死亡特点,认定属非正常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被告赔偿20万元(其中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用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以上共计747158元的30%,计224147.40元,原告自愿放弃24147.40元)

另查明,盛泰商业楼由本案被告盛泰公司开发,盛泰公司与被告中格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盛泰国际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安全文明操作细则双方进行了约定。在受害人布克巴雅尔坠亡时该工程未完工。

又查明,受害人布克巴雅尔在受害时独立一人生活,其父亲陶特胡在受害人死亡时健在,并于2015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30日去世,陶特胡女儿那顺其木格以其为继承人申请参加了本案诉讼。受害人布克巴雅尔母亲乌云其其格于1986年7月已去世;受害人布克巴雅尔离异,但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德力凯公证放弃关于本案的一切诉讼权利;女儿阿其拉系受害人与前妻领养,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开庭时通知其加入了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那顺其木格、阿其拉各项损失104877.10元;

  二、驳回原告那顺其木格、阿其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案理由:

  本案焦点为1、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二原告均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及如何承担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受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二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侵权行为具有过错的证据。本案中,受害人坠楼死亡事件发生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介入侦查,但未出具侦查结论,仅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布克巴雅尔在盛泰商业楼内死亡,经其详细调查访问及现场勘查,并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符合高坠死亡特点,属非正常死亡。而关于发生坠落的原因未作分析、认定。坠落的原因一般而言有三种情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致其坠落、自身意外坠落、自身非意外(如故意、自杀等)坠落。现受害人在未完工的停建工地坠落死亡已成事实,而二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盛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中格公司施工,不是工程的直接管理方,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格公司辩称,在事发时,工程系因盛泰公司违约导致施工停工,且盛泰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但中格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中格公司施工的盛泰商业楼,在事发时属于停建状态,从原告提供的录像及公安局与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中格公司虽修砌了围墙及隔板,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他人进出该工地,被告中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受害人进入该工地进行阻止,故中格公司在施工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害人布克巴雅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了酒的状况下明知施工工地有危险而进入施工工地,忽视安全、置自身于危险境地,最终导致不幸,被害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受害人的积极行为与被告的瑕疵管理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疏忽大意应当重于被告中格公司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瑕疵,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中格承担原告损失的1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为611880元;丧葬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 4823元计算6个月为2893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5万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五年的扶养费,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陶特胡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至被扶养人死亡之日止,因此本院予以相应变更,应支持6712.64元(21876元/年÷365天×224天÷2人);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650元 ,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9180.64元,由被告中格公司负担15%,即104877.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责任编辑:研究室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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