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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改娥诉被告卜凤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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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文旭  发布时间:2018-06-11 16:07:01 打印 字号: | |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2017年2月25日08时17分许,被告卜凤魁驾驶蒙KBF129号小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电力A区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驶上萨拉乌苏街时,与沿萨拉乌苏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改娥驾驶的蒙KY999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第15062662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卜凤魁承担全部责任,高改娥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被乌审旗交警大队扣押七天。

【裁判结果】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卜凤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改娥车辆停运损失3528元。二、驳回原告高改娥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乌审旗人民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原告出示的车辆服务合同书、营运证、保险单、出租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高改娥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停运,势必造成停运损失。原告高改娥主张停运损失经鉴定为3528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第15062662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卜凤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改娥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凤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卜凤魁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实质是公安交警扣车损失,起因是原告高改娥报假案造成的,因此双方车辆才被公安交警扣留7天,原告的请求与法不符”的理由,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分析】案件查明,原告高改娥驾驶蒙KY9997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交管部门扣押七天。案件庭审中,被告卜凤魁辩称,关于原告高改娥请求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3528元,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公安交警扣车损失,起因是原告高改娥报假案造成的,因此双方车辆才被公安交警扣押七天,原告的请求与法不符。关于本案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高改娥承担。针对该起交通事故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扣押车辆的期间是否存在停运损失。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原告出示的车辆服务合同书、营运证、保险单、出租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高改娥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停运,势必造成停运损失。原告高改娥主张停运损失经鉴定为3528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第15062662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卜凤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改娥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凤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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