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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存义与张翠玲、刘建明、温润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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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6-11 15:57:3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一般而言,在借条、借据、借款单等债权凭证上签字的人,会存在借款人、保证人以及见证人或者联系人等几种身份。对于行为人在借条空白处签字的行为,首先应查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无借款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通常而言,行为人未将名字签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处,而出借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则表明行为人并没有借款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出借人即债权人也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或表明其有担保的意愿。其次,结合款项的交付和使用情况。款项是否交付给在借条空白处签字的行为人,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款项。通常,共同借款人应当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借款是为了从事共同的事务,如夫妻共同借款,合伙人共同借款等。若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既没有特殊的关系又未曾经营共同事务,则通常情况下,在借条空白处签字的行为人不宜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第三,考量偿还借款的情况。通常情况下,应是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借款利息。但也存在借款人将款项交由中间人、见证人转交给出借人的情形,此时就应该查明款项来源。总而言之,不管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都应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其身份,而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8日,温润兰、刘建明夫妻向张翠玲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翠玲现金叁拾万元整。利率3分。按季结息。借款人:温润兰刘建明”,借条左下角有王存义的签名。2011年6月28日,张翠玲将该笔30万元款项打入温润兰账户(账号为:6229760080102083806)。该借条上还记载“2012.1.16收温润兰本金伍万元,下欠贰拾伍万元”。2012年1月16日张翠玲、刘建明、温润兰向王存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存义现金伍万元整。王存义替温润兰还账。今借人:张翠玲刘建明温润兰”。2012年1月17日,王存义委托其女儿王海瑞向张翠玲账户转款5万元。2012年7月16日温润兰、刘建明向京熙王府大酒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同日,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张翠玲转款5万元。2013年1月30日温润兰向王存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王存义给张翠玲5万元现金。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判决:被告温润兰、刘建明、王存义偿还原告张翠玲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宣判后,王存义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存义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鄂立审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鄂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和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温润兰、刘建明偿还被申请人张翠玲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三、驳回被申请人张翠玲对再审申请人王存义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王存义是否应当承担向张翠玲还款的责任。首先,从借条来看,温润兰、刘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存义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且王存义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王存义为借款人,应由张翠玲承担举证责任,张翠玲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王存义为借款人。其次,从借贷的履行情况来看,张翠玲将借款30万元打入温润兰的账户,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给王存义,王存义并未取得和使用该款项。第三,从还款情况来看,第一笔还款是2012年1月17日,王海瑞向张翠玲转款5万元。王存义与张翠玲均认可该5万元与张翠玲于2012年1月16日向王存义所打借条中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故该5万元是张翠玲向王存义借款,并非王存义向张翠玲还款。且2016年1月16日的借条上,注明“王存义替温润兰还账”,如果王存义是借款人,张翠玲收到还款应该出具收条而不是再行出具借条,也不会在借条上备注是“王存义替温润兰还款账”。而且该借条正是王海瑞向张翠玲转款的原因,也即2012年1月17日的转款行为,并不是因为王存义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是王存义履行了向温润兰、刘建明、张翠玲出借款项的义务,并将该笔5万元直接转给张翠玲。第二次还款是2012年7月16日,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张翠玲转款5万元。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7月16日温润兰、刘建明向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可以证实酒店的转款是基于温润兰、刘建明向酒店预支工资,转款行为事实上是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其向温润兰、刘建明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按照温润兰、刘建民的要求直接将款项转到张翠玲的账户。第三笔还款,张翠玲和王存义均主张是现金给付,张翠玲主张是2013年春节前。王存义提供的温润兰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是温润兰向王存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存义将该5万元交给张翠玲,事实上是王存义履行了向温润兰出借款项的义务,而温润兰要求将这笔借款用于偿还温润兰所欠张翠玲的款项。综上,虽然三次给付款项都与王存义有一定关联,但王存义提供的借条以及京熙王府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单,能够证明三次给付并不是因为王存义是借款人,而是因为王存义与借款人温润兰、刘建明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且张翠玲曾两次起诉又撤诉,在本案之前的两次起诉时,并未将王存义列为被告,而只是按照原始借条的情况,将温润兰列为被告,因最初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温润兰的签字,如果张翠玲认定王存义是借款人,而仅起诉温润兰,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张翠玲共收到15万元还款。王存义并非本案借款人,对于三次给付款项,王存义自认是替温润兰偿还,且有2012年1月16日张翠玲、刘建明、温润兰所打借条,2012年7月16日温润兰、刘建明向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款单以及2013年1月30日温润兰给王存义所打的借条。故,对于张翠玲已经收到的15万元还款,张翠玲不需要返还,王存义和京熙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于各自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存义为共同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和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温润兰、刘建明偿还被申请人张翠玲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三、驳回被申请人张翠玲对再审申请人王存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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