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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彦兵诉被告杨振福、胡向明、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水务和水土保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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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乌兰陶勒盖法庭审判团队  发布时间:2018-06-11 15:36:55 打印 字号: |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8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水库项目承包给被告华祥公司,约定合同价款等内容。2017年3月29日,被告华祥公司出具项目部专用公章启用函,内容为华祥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成立华祥公司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并于当日正是启用该项目部专用章一枚。2017年3月28日,被告华祥公司与胡向明、杨振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华祥公司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水库项目承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胡向明、杨振福,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和发包人有关说明(包括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92307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杨振福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基坑降水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刘彦兵,双方签订《工程降水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和发包人有关说明范围内的基坑止水、降水等工作,合同价款:41000元。被告杨振福给付原告刘彦兵22900元,剩余181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水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项目工程款付清。 另确认,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基坑降水工程竣工未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

【裁判结果】 乌审旗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杨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彦兵下欠工程款181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乌审旗水务和水土保持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彦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刘彦兵负担1123元,由被告杨振福、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水务和水土保持局负担327元。 【裁判理由】 乌审旗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发包人被告水务局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水库项目承包给被告华祥公司,华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被告胡向明、杨振福个人,被告华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杨振福又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基坑降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刘彦兵,双方签订《工程降水合同》,虽发包人水务局认可该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刘彦兵,但依然构成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胡向明、被告杨振福签订《工程降水合同》的行为,虽因违法分包致使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该降水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经结算被告杨振福欠原告刘彦兵工程款18100元,原告刘彦兵称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20000元,但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振福给付工程款38100元中的1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华祥公司与胡向明、杨振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人华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胡向明、杨振福,而华祥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合同无效。华祥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振福作为转包人又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基坑降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刘彦兵,双方签订《工程降水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振福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作为施工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项目工程款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分析】 本案中,被告华祥公司与胡向明、杨振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人华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胡向明、杨振福,而华祥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合同无效。华祥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振福作为转包人又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基坑降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刘彦兵,双方签订《工程降水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振福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作为施工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项目工程款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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