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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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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3-18 16:36:33 打印 字号: | |
  前不久,本院审理一起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案。李某王某结婚(王某原为吴村村民,后因顶班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后生育一女英英。李某与王某婚后一直在吴村居住。2002年9月25日吴村出具准迁证明,同意李某户口落到吴村。2005年3月28日,李某的丈夫王某与吴村签订了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属空挂户,落户后只享受国家征用时的待遇,但不得挤占村民的利益,不享受村集体收益分红,不匹配土地等村级一切待遇。2005年4月27日,李某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吴村。同时,英英的户口也随母亲落到吴村。2006年吴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村集体收益给村民每人分3000元,但没有给李某与其女儿分。李某遂将吴村村委会告到了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丈夫王某与吴村所签订的落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英英随其母亲落户于吴村,也应视为空挂户,吴村处分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是有效的,故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吴村村民委员会,就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村民就分配方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

                           (审监庭)
责任编辑:鄂尔多斯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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