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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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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3-18 10:02:03 打印 字号: | |
  原告侯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伊兰特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所开的石材店门口,突然该店门上的牌子掉下来砸到原告的车上,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当原告发现后向公安局报案,派出所人员出警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0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小轿车是由被告所开的新欣石材的广告牌砸坏的;

  2、公证书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3、证明二份,证明问题同上;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蒙K68110小轿车的损失是3005元;

  5、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被损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违章停车,责任应由其自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一份,证明因原告违章停车才造成损害的发生,后果应自负。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派出所民警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是事后的调查,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广告牌砸了原告的车;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公证书的内容是证据保全公证,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实物,因此不认可,且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未出示,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公证处有原告的亲戚;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先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再做鉴定,而且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对原告证据5 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因其是复印件,且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盖有工业街派出所的公章,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告证据2,系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二者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为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所有的伊兰特轿车停放在被告所开的石材店门口,被该店门上掉下的广告牌砸到致车辆受损,经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0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商铺门上的广告牌属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因此本案适用该条的规定,由原告对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为被告所有的广告牌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业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与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石材店的广告牌掉下砸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因原告违章停车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告是否违章停车属行政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调整,且本案中原告车辆致损的直接原因是广告牌的脱落,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300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鄂尔多斯中院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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